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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12篇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3-07-27 17:56:01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12篇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1

    新森林法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林业局的一次性授权,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新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查处盗伐、滥伐、买卖有关林业证件、非法收购、毁林等林业行政案件。同时,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新刑法、新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仍将负责管辖森林刑事案件、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和各类林业治安案件。这些充分说明了作为保护森林资源执法体系中主要力量的森林公安机关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赋予森林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为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的任务更重了,责任更大了。

    当前,我国的林业发展总的形势是好的,但由于历史、社会、经济等诸多因素,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大量存在,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开采,非法收购木材,非法猎杀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走私、非法加工珍贵稀有的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仍未得到根本制止,而且诱发违法犯罪活动的隐患仍未彻底消除。因此,在今后一个时期内,保护森林资源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个别地方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暂时的经济繁荣,政府和单位行为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程度趋于严重,保卫森林资源的任务将是长期的、艰巨的、繁重的。同时,森林公安机关自身建设还存在着不适应形势、任务需要的诸多问题,也制约着森林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必须按照_提出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精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辱法律和历史赋予森林公安机关的光荣使命。

    一、认真学习宣传新森林法,为实施工作打基础。一是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和自学相结合等方法组织广大民警认真学习新森林法和相关规定,为执法工作奠定基础。二是要组织广大民警深入山区林区,大张旗鼓地广泛宣传新森林法。通过组织开展宣传周或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标语、宣传车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广大山区林区群众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是在7月1日后,要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打击斗争和专项治理活动,形成“严打”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二、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一是在国家林业局一次性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后,必须制定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行政处罚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森林公安机关执法程序、诉讼程序、赔偿制度以及林业行政处罚的管理等有关问题,使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在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中有章可循,按章办事。二是要依照新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理顺森林公安的机构体制和机构名称,便于各级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三是要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重新制定森林公安机关关于森林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立案标准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便于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工作的衔接。

    三、提高队伍素质,保证正确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一是要加强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森林公安民警的政法、业务、文化素质和执法水平。要严格执行“执法证”制度,对于不能独立执法的民警,必须经培训达到执法水平要求后,发给“执法证”。二是对队伍进行治理整顿,严格警籍管理制度,严把进人关,进一步完善民警的招收、考核、任用、授衔、奖惩、辞退制度,以保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要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警”的方针,实行“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训练、严格纪律”。要坚决纠正“以罚代刑”现象,防止乱罚款问题的发生,增强民警拒腐防变的能力。要加大民警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绝不允许随着职权的增加违纪上升的问题出现。

    四、进一步强化各项业务建设,努力建立以森林公安为主体的森林资源保护执法体系。一是要继续加强以“三情调查、四网建设、二个管理”为核心的各项业务基础建设,以完善具有森林公安特色的业务工作内容。抓好山情、林情、社情调查,全面熟悉、掌握辖区的基本情况,做到“保有重点、防有目标、打有对象”。搞好“群防群治网、边界联防网、案件协查网、情报信息网”建设,以及时掌握林区治安动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控制林区治安形势。强化“林区治安管理和内务管理”,以改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控制,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森林公安机关的工作成效。二是要加强对护林队伍、基层林业工作站、基层木材检查站等的指导和协调配合,逐步建立起以森林公安为主体的森林资源保护执法体系。

    为了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保护森林资源的特殊作用,我们真诚地希望各级党政机关和林业、公安部门继续加强领导,支持森林公安工作,切实解决严重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作用发挥的编制、经费、装备设施、民警待遇等问题,为森林公安队伍搞好执法工作创造必备的条件。广大森林公安民警,要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努力拼搏,不怕牺牲,担负起法律和历史赋予的责任,为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2

    3月9日,省林业局党组召开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扩大)会,专题学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局党组书记、局长胡侠主持并作总结发言,局办公室黄辉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解读,一级巡视员杨幼平、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李荣勋作了中心发言,两名处级干部和两名青年干部交流学习心得体会。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其他成员、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胡侠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林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定位发生了深层次、根本性变化,迫切需要修改森林法。新森林法在结构上作了较大调整:一是更加强化生态建设。新森林法专门增加植树节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爱林护林意识,推动形成各行各业、全国上下共同参与植树造林、建设美丽家园的良好氛围。二是更加强调保护优先。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在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将党中央关于天然林全面保护的决策转化为法律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三是更加注重市场机制。近年来,林业市场化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受到资金技术、权属保障等因素的制约,林业发展不充分,未能使森林资源发挥最大的综合效益。本次森林法的修订,着力建立健全林业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林业市场化步伐。

    胡侠要求,学习贯彻森林法务必要结合工作实际,学以提能、学以致用,强化担当、强化落实,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努力推动高质量森林浙江建设。一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真懂会讲能用上,局全体干部职工要带头学、带头讲、带头用,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认知高度、领悟深度上发挥头雁效应,引领带动全省林业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森林法。二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强化责任落实上,改进监管方式,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制度,促进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重视,增强监督实效。三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完善配套制度上,组织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全面清理工作,抓紧调研、论证,争取将一系列林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开展一系列森林法明确配套性政策的制修订工作。四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深化依法行政上,认真履行森林法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建立完善加强森林培育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深化审批简政放权、落实全过程监管机制,千方百计加强林业执法力量,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胡侠强调,新森林法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立法成果,强化了立法对林业改革发展的引领和保障,对林业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期待,对林业治理现代化提出了新要求,给林业高质量发展带来了新机遇,对于构建林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要深入学习领会,坚决贯彻执行,强化依法治林,全面推进高质量森林浙江建设,力争各项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3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4

    一、合同签订前应该注意的问题:首先,合同订立前我们需要界定一下合同的范围。其次,合同签订前应当审查合同对象:(一)合同的合法性。法律是否允许,有什么特别要求等,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此,为了 确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订立合同之前,需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咨询律师,确认一下签订这样的合同或者这样签订合同是否合法,也可以使我们对将来的风险有个预测。(二)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前,除了需要对合同相对人是否适合作为合作对象等商业、技术方面的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外,为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合同相对人的性质进行审查是对合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延伸,有条件的话在订立合同之前最好先审查以下文件:(1)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2)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对方具体负责订立合同的人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

    这些文件应当附在所签订的合同书后面与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2、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我们选择合作伙伴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这主要是商业上的考虑,从法律方面来说,对合同相对人履行能力的考察主要有以下途径:(1)调查相对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借此可以从侧面了解相对人的规模和从业经验等。(2)调查相对人的房产登记档案、机动车登记档案等财产状况。其主要目的是了解万一合同相对人违约或出现其他情况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时是否有能力赔偿我方。(三)合同标的。在订立合同前,对于合同标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该标的是否合法 以及该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1、标的是否合法。2、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所谓瑕疵通俗地说就是有缺陷,包括两种,一种是物的瑕疵,这比较好理解,也就是物的品质如形状或功能有问题,这种瑕疵比较容易被注意到。另一种是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上存在着他人的权利而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实现,浅显地说,就是合同标的物上存在法律障碍而有可能导致我们的目的无法实现。权利瑕疵往往容易被人们忽略。在订立合同前要对标的物各方面的情况都考察清楚,以防范风险,同时也减少订立合同的成本。

    三、企业自身的思考。1、严格管理公章,防止他人偷盖造成经济损失;2、严格管理介绍信、授权书等,切忌将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授权委托书或单位名头纸给流失。

    综上所述,我们在合同订立之前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来确保我们即将签订的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同时将我们订立合同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二、合同签订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生效的几个问题。

    签订合同都有一个谈判的过程,双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一致才能签订合同书。有些合同,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签订合同的过程是通过电话、传真 或者是E-mail等形式来进行的。这些都是被现行《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法》把签订合同的过程分解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通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讨价还价又发回反要约,双方经过几轮要约与反要约的往来,最后对合同条件达成一致,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了。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要约必须包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 即有订立合同的义务。

    所谓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又称为反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与要约和承诺有关的就是合同的形式问题。观念上,只有双方订立书面的合同 才是有效的合同,只有双方签字盖章了的合同才成立生效。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我们的这种想法绝对是有误差的。《合同法》第十条改变了这种规定,它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也就是说,合同的形式不再只限于书面形式,这是与国际接轨的作法,与是经济现实相符合,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所以,按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并不一定是只有签了书面的正式合同才叫做签订合同,可能我们的一些信函往来或者行为就已经使合同成立了。总的原则是,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而承诺则自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合同就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合同法这样规定,使合同的签订比较容易,无疑提高了经济效率,但相对而言,安全性就差了一点,日后出现纠纷或诉讼举证也很困难。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形式做出约定,我们可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可以对合同内容做出较详细的约定,以策安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 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往来函件的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则合同于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明确了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明晰我们认识上的误区,在实务中也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经营风险。比如说,我们公司要购买一批设备,通过市场调查,我们向自己满意的一家公司发出了信息,而这个信息具备了要约的全部条件,构成一个要约。那么,如果对方做出承诺,则承诺到达我们公司后合同就已经依法成立了。可是我们按原来的思维,认为书面合同还没签订,合同还没成立,我们还可以继续选择更好的交易伙伴,所以我们可能还在与其他公司联系磋商。但是,此时对方基于已成立的合同可能已经在履行了。这样的危害是,我们认为合同没有订立,找到了更好的合作者又签订了合同,这就构成了对原来那家公司的违约,就要违约赔偿甚至诉讼。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按交易习惯或要约的明确规定,对方甚至可以不做出承诺通知,直接将设备发送到我们公司,以行为作出承诺。那样我们可能就更被动了。

    那么,反过来,如果一个老客户给我们打了一个电话,明确地发出了购货的要约,我们是否就可以直接发货了呢?当然 不可以,因为虽然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对方是发出了要约,但是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我们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向我们发出了要约,即便是能够打印对方的电话通 讯记录,也只能证明在某年某月某日的某一时间对方打了电话给我,而不能证明其在电话中发出了要约。无论我们作为买方还是卖方,我们一方面要考虑到在没有出具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导致合同成立,另一方面,我们还要考虑到这种没有订立正式合同的情形是否能够

    #426433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修 订

    1950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8条,规定大森林收归国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同年还颁布了《关于禁止砍伐铁路沿线树木的通令》、《各级部队不得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195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并决定每年3月12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树节。1980年3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6

    今天,我们跟随田书记学习了新的劳动合同法,对这个法规有了全面的了解。下面从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体法。比如,我局聘用的门卫何师傅,打字员小李等这些编制外的劳动者,就要与他们签定合同,这个合同就是他们维权的依据。

    二、劳动合同新增了休息、休假等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了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时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学习掌握了劳动法给予我们的这些保障,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会有作用的。现在我们的工作好象还用不着这些,因为有单位领导在为我们操心.但如果有一天,当我们去哪再就业的时候,我们就可以用这些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我们学习的目的不仅仅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更主要的是提高自己的素质,为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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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7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交接后,为更好融入大公安队伍,履行公安职责,打造森林警察生态铁军警队,积极响应市公安局“百万警进千万家”活动,泰山森林公安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找差距。1月9日,组织全体民警开展业务知识集中学习,以“森林公安大讲堂”的形式,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新修订内容。

    会前森林公安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新旧条文对比,要求全体民警进行自学,提出问题,法制负责人宋军旗同志提前备课、制作课件,资料下发之初即掀起了一股法律学习热潮。会上针对《森林法》中重点内容及民警提出的问题,宋军旗同志结合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运用典型案例及鲜活事例,旁征博引,深入为民警讲解了《森林法》新修订内容,以及在工作办案、为百姓答疑解惑时应当注意的细节和要求,授课深入浅出,内容真实接地气,受到民警一致好评。

    会后民警自发进行了学习心得体会交流,纷纷表示通过此次学习受益匪浅,认识到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法律知识储备是当前最迫切的任务。只有我们真正将法律条文吃透、弄懂、读通,在践行“枫桥式公安泰山森林公安”建设,开展“百万警进千万家”活动中才能有底气、有能力、有水平,真正为百姓答疑解惑,用法律的方式切实解决群众遇到的矛盾和纠纷,提高办案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更好的做到为人民服务。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8

    《森林法》是林业事业发展保护建设的根本大法,更是森林保护管理和建设的坚强后盾和法宝。

    1森林法的概念和加强森林管理的法制建设的意义

    1.1所谓森林法,就是国家规定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支配权,经营管理办法和奖惩措施的一种专门法律。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林业关系,即在林业生产建设领域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对森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森林的管理和保护、森林的营造和采伐等方面发生的经济关系。对这种关系的法律规定和调整便是森林法。换句话说,森林法是调整人们在培育、保护、利用、开发森林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持和美化环境,增进人们的身心健康。

    因此,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强、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2《森林法》的主要内容

    《森林法》是我国林业的基本法,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2.1关于发展林业的任务、方针政策和管理体制的规定。《森林法》规定,发展林业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适应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森林法》规定了“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2.2关于森林资源及其所有权、使用权的规定

    明确和核定林权,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基础,也是加强森林法制管理的前提。为了解决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归属,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国家、集体和个人都来兴办林业,《森林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有三种,即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2.3关于森林的经营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森林法》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2.3.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2.3.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镇)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2.3.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包括在规定的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3.4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包括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制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3.5《森林法》严格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2.3.6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和珍贵植物动物资源进行保护。《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

    2.4关于植树造林和森林采伐的规定

    在对新造林和采伐的关系上,长期以来轻视造林,重视采伐,甚至过量采伐、乱砍滥伐,结果采伐迹地得不到更新,林木越来越少。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森林法》明确规定了采育结合,实行限额采伐和鼓励造林育林的原则。

    2.4.1对于植树造林,规定了以下几项重要制度,措施和原则;

    2.4.1.1《森林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2.4.1.2按照责、权、利相统一,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既有联系又分离的原则,实行谁营造的林木谁管理、谁受益的制度,对于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2.4.1.3《森林法》及其《条例》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植树节的决定》(198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每年的3月12日为全民植树节。

    2.4.1.4对植树造林实行经济扶持。国家通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征收育林费,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和低息长期贷款,以及从某些产品的产量中提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等办法,扶持造林育林事业的发展。

    2.4.2森林采伐是直接关系到合理利用资源和森林的再生产的大问题,《森林法》对此规定了几项重要的原则和制度。

    2.4.2.1《森林法》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2.4.2.2对从林区采伐运出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拔的木材外,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运输证件。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放的调拔通知书而运输木材的有权制止。

    2.4.2.3《森林法》按照森林和林木的不同属性(自然属性)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采伐要求,一是成片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二是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是特种用途林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2.4.2.4对森林的采伐实行的法定审批程序和有采伐许可证制度。《森林法》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2.4.2.5《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5关于森林管理奖惩制度的规定

    对于违反《森林法》的惩罚制度,也就是说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了行政与刑事两类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处罚又作了具体规定。

    2.5.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政处罚规定

    2.5.1.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的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2.5.1.2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的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2.5.2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政处罚规定

    2.5.2.1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的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2.5.2.2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

    滥伐的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2.5.3违法运输木材行政处罚规定

    2.5.3.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2.5.3.2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2.5.3.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2.5.3.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因此说学习领会《森林法》及《条例》精神,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打击违法活动,或者说学习宣传贯彻好《森林法》及《条例》是保护广大林农的根本利益,从而为林业增效、林农增收服务。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分子,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林农的根本利益。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9

    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盘锦市林湿局第一时间进行了转发和学习动员。一时间,有通过手机学习的,有通过电脑网络学习的,有下载后打印出来进行学习的,有原原本本学条文的,有学习法律修订的背景社评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林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定位发生了深层次、根本性变化,迫切需要修改森林法。2018年,森林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新修订的森林法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为指导思想,以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根本目的,从森林权属、发展规划、森林保护、造林绿化、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修订后的森林法在结构上作了较大调整,从1998年森林法7章扩展至9章,条文数从49条增加到84条。在修改思路上,把握国有林和集体林、公益林和商品林两条主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明确森林权属,加强产权保护,调动全社会造林绿化的积极性;实施森林分类经营,突出公益林和商品林主导功能,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强调规划统领,发展规划与专项规划相结合,科学确定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界定政府、部门、林业经营者的职责,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改革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坚持“放管服”相结合,增强林业发展活力;加大扶持力度,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明确目标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

    森林法是林业发展的根本大法。盘锦市林湿局将加大学习宣传力度,让新法内容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参与保护森林、造林绿化的意识,提升林草行业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森林法落地生根。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10

    3月9日,省林业局党组召开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扩大)会,专题学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局党组书记、局长胡侠主持并作总结发言,局办公室黄辉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解读,一级巡视员杨幼平、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李荣勋作了中心发言,两名处级干部和两名青年干部交流学习心得体会。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其他成员、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胡侠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林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定位发生了深层次、根本性变化,迫切需要修改森林法。新森林法在结构上作了较大调整:一是更加强化生态建设。新森林法专门增加植树节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爱林护林意识,推动形成各行各业、全国上下共同参与植树造林、建设美丽家园的良好氛围。二是更加强调保护优先。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在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将党中央关于天然林全面保护的决策转化为法律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三是更加注重市场机制。近年来,林业市场化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受到资金技术、权属保障等因素的制约,林业发展不充分,未能使森林资源发挥最大的综合效益。本次森林法的修订,着力建立健全林业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林业市场化步伐。

    胡侠要求,学习贯彻森林法务必要结合工作实际,学以提能、学以致用,强化担当、强化落实,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努力推动高质量森林浙江建设。一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真懂会讲能用上,局全体干部职工要带头学、带头讲、带头用,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认知高度、领悟深度上发挥头雁效应,引领带动全省林业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森林法。二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强化责任落实上,改进监管方式,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制度,促进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重视,增强监督实效。三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完善配套制度上,组织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全面清理工作,抓紧调研、论证,争取将一系列林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开展一系列森林法明确配套性政策的制修订工作。四是要把学习成果体现到深化依法行政上,认真履行森林法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建立完善加强森林培育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深化审批简政放权、落实全过程监管机制,千方百计加强林业执法力量,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胡侠强调,新森林法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立法成果,强化了立法对林业改革发展的引领和保障,对林业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期待,对林业治理现代化提出了新要求,给林业高质量发展带来了新机遇,对于构建林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要深入学习领会,坚决贯彻执行,强化依法治林,全面推进高质量森林浙江建设,力争各项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11

    春寒渐渐退去,桃花姗姗而至。二十余天的培训快要结束了,我坐在技侦楼三层的图书馆里,看着心得体会的标题,一时间万千思绪奔涌,不知道从何处下笔。翻阅几十页的培训笔记,一位位前辈的声音在耳边回响。我想对各位在繁忙工作中挤出时间来为我们授课的领导、老师们说声谢谢,想对为我们制定、安排培训课程的党组领导说声谢谢,想对陪着我们听讲每一节课的培训科王科长说声谢谢,是你们赠予我这样一份沉甸甸的财富。二十天前,我对检察院的了解还只限于书本上的法条,而领导、老师们通过面对面的生动解说,不仅介绍了检察院的整体部门设置、各处室工作流程和环节,而且无私地传授给我们珍贵的工作经验、礼仪规范和为人处世的道理。如果说二十天前的我还是一个检察工作的门外汉,那么现在我相信自己已经迈过那道门槛,面对一个崭新的天地。我一定不会忘记这二十余个匆匆而过的日夜,不会忘记技侦楼二层那个舒适明亮的会议室,因为我检察工作的第一个脚印就源自那里。

    我把我的体会和感想整理为三个部分,汇报如下:

    一、关于平谷、关于农村

    报考平谷检察院之前,我从没有来过平谷,却吃过朋友带给我的平谷大桃,甘甜味美的桃子下肚,齿有余香。初到平谷,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听着别具特色的一二声互换的方言,平谷给我的第一印象直观而浓烈。在培训的第二天,我们观看了原区委书记秦书记的区情报告视频短片,对这片土地有了更为深刻的了解:__年,平谷的gdp在北京各区县中名列倒数第三,而gdp增速却排名正数第二;平谷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经济实力不强,但常年雄踞北京市果品产量第一,同时拥有生态旅游的天然资源优势和“西连首都机场、东连黄渤海港”的区位优势;平谷正处在一个艰难爬坡的时期,正以清醒的认识、稳定的心态逐步加快发展的脚步。短片最吸引我一段话莫过于秦书记对于“龙马精神”的新解:“龙是神游云端之物,代表远大的理想抱负;而马是脚踏实地的动物,代表踏实的工作作风。将二者结合到一起,就没有完不成的任务。”我愿以这样的“龙马精神”自勉,把平谷作为自己的第二故乡,扎根于斯,服务于斯,志存高远,埋头苦干,交出一份理想的成绩单,为自己的未来,也为这块蕴含着无穷潜力的土地。

    平谷是一个有300多个行政村和社区的远郊区,农村土地面积和农民人口数量都占据了全区相当大的比例,在培训中,许多领导和老师结合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如何在具体工作中掌握同农村干部、农民群众接触的方式和方法。我曾服务于通州区的农业大镇永乐店镇农村基层,近三年来与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百姓打交道,做一些琐碎而繁复的工作,他们既是我在工作上的老师,也教给我很多最基本的做人道理。农民群体有突出的优点,也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其优点在于生性淳朴、易于满足;其局限性则体现在较为重视一己利益,缺少大局观和广阔的视野。在平谷区这样一个农业大区,只有树立扎根农村、服务农村的决心,才能用心体会,找到与农民沟通交流的捷径,才能顺利开展检察工作。

    农村的发展和稳定离不开城镇经济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支持,同样也离不开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发挥其应有作用。平谷区检察院独创的“法制村长”制度在全区、全市乃至全国推广施行,“法制村长”们把职责定位在“法律知识的宣传员、咨询员,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解员、指导员,舆情的信息员”这“五大员”上,一方面把检察工作关口向矛盾纠纷的源头环节前移、将法律监督职能向农村延伸;另一方面为农民群众送去专业的法律指导,为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农村秩序的稳定保驾护航。我在担任村官助理期间也曾为村里的法律服务室工作,为村委会、村办企业和村民百姓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服务,但工作范围相对而言较狭窄,同时由于自身能力不足,对涉农法律规范不熟悉,又缺少制度建设的支持,常常是边学边干边琢磨,走过不少弯路。我相信在“法制村长”已有的经验指引下,我们检察院将继续细化和完善这一先进制度,继续扩大“法制村长”队伍,为一方百姓造福。

    二、关于基层检察工作的再认识

    “检察院是做什么的?”我许多高中同学在得知我进入新岗位时,都疑惑地这么问我。我高中学理科,我的同学大都就读于理工科院校、而后就职于公司企业,他们可能明白法官、律师是做什么的,却不清楚检察院的职能。公诉一处的梁处长在授课时也谈到她在农村的经历,许多村民称呼她为“梁法官”。由此可见我们国家目前在公民法律素养这一环节,离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也同样说明,我们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现阶段还未完全展开,检察院作为司法检察机关在百姓群众中的形象还未完全树立。经过这段时间的培训我发现,即便是对于受过法学本科专业知识教育的我而言,对“检察院是做什么的”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仍然存在了一些盲区甚至是误区。在学习中,我对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基层检察工作的内容又增加了如下新的认识:

    首先,人民检察院是保障政府公信力的最后防线。公信力是政府的影响力与号召力,它体现了政府工作的权威性、民主程度、服务程度和法治建设程度,同时也反映着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检察院承担着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任,要把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的蝇营狗苟之徒清除出去,从而起到打造廉洁政府、净化社会风气的作用。

    第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需要拓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检察院区别于其它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法院审判的案件中,民行案件占75%以上,现在百姓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意见,多集中在一些民行案件审判中出现的人情案、关系案乃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现象。多年来检察院的工作重心和资源配置大都集中在在公诉、侦监、自侦等传统部门,民、行检察力量明显不足,民行检察职能也不为民众所熟知。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都应该得到进一步完善,同时还应体现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调解监督等内容,以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三,作为基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我们应该怎么做?己身不正则不能正人,“只有做好自己,才能监督好别人”。检察官应当严格要求自己,洁身自律,努力提高自身的个人素质,职业道德,法律修养,牢记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职业道德准则,使法律在检察工作中能够严格贯彻。此外,作为身处法律监督工作最前沿的基层检察工作人员,我们面对琐碎而复杂的工作情况,更应该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严守工作纪律,树立司法人员的良好形象;同时还要一切从百姓的贴身利益出发,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不使“为人民服务”成为一句空话。

    三、我的自勉

    作为一名检察新兵,下周我就要走进新的处室,投入正式的检察工作。我很快要穿上检服,佩上检徽,成为检察官队伍中的一员。我仍有一些差距和不足,需要我更勤奋、更努力去填补:

    我将努力提高我的法律专业素养,勤学多问。郑检在授课时曾就不起诉的程序问题向我们提问,几个简单的问题却把我们问住了,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背过记过,却没有熟悉到信手拈来的程度。一个问题,在司法考试的试卷上答错了,或许对成绩的影响只是一分两分;但在检察工作中出了错,带来的后果很可能沉重得我无法承担。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学习锤炼,夯实专业知识技能。

    我将尽快融入新的工作环境,营造融洽和谐的工作氛围。新的单位每一个同事都将是我学习的目标和对象,尤其是一些工作时间长、应对实际问题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作为一名新兵,我应该以谦逊的态度积极向身边的同事请教,逐渐熟悉业务情况、学习和借鉴工作方法,同时也要在生活上和大家互帮互助,融洽相处,为营造一个团结的战斗集体出一份力。

    我将全面开发自己的潜力,锻炼自己的才能,多思考、多读书、多练笔、多表达,成为新时期合格的检察官。或许我不是最优秀的,我的身上还有许多差距和不足,但我不会放弃每一个能使自己得到锻炼、获得成长的机会,我将时刻以一个优秀检察官的标准要求自己,向最优秀的行业榜样看齐。

    二零零一年的初秋,我来到北京,来到政法大学的校园,稚气未脱、激情满怀地诵读法大的入学誓词:“……挥法律之利剑,持正义之天平;除人间之邪恶,守政法之圣洁;积人文之底蕴,昌法治之文明……”

    二零一零年的春日,我终于就要穿上深色帅气的检服,站在司法工作的一线阵地上,誓言犹铮铮在耳畔,热血仍滚沸在心头,或许我不会成为一个振臂一呼而应者云集的英雄,但我坚信,我将是一名恪尽职守、勇往直前的士兵。

    #431133

    关于森林法的心得篇12

    我于6月13日参加由智联招聘HR学院举办、徐义成老师主讲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培训课程。《劳动合同法》虽从一审到四审经过激烈的争论,在社会上产生强烈的反响,颁布后也出现一些反对的声音,但最终还是于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生效。该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合同短期化、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出现,最终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其立法思路上看,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结合所讲内容、学院实际情况及在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现从人才引进、入职培训、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解除、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等几个方面做一总结汇报。

    一、人才引进

    我院每年都参加全国各地组织的大型招聘会,从中选拔一批优秀的人员充实学院教职工队伍。在人才的引进与选拔上,应从其“才、学、识、德”四个方面综合考察,决定录用与否。录用时应对其学历、学位、职称、工作经历、专业技能、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档案及保险情况做一属实了解。以上内容在学院现有的职工登记表已有体现。若能在职工登记表加上有本人签字申明的“本人所填内容若与事实不符,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最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就有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根据劳动者所填带有本人申明的职工登记表,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现该劳动者对其情况有所隐瞒或者是所填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那么单位就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者以欺诈的方式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从而单位可解除与之所签劳动合同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二、入职培训

    新员工报到后,学院依照惯例组织岗前培训。对学院现有规章制度的培训也为其中应有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我院情况,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培训时,就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内容、参加培训人员等内容设置签名簿,使其签字认可已对所培训内容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签名簿留存,以备后期使用(仲裁时的依据)。或者对已有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汇编成册,人手一册,使新员工知晓其内容(签字领取)。对于新制定并决定实施的规章制度,以部门为单位,由部门负责人在适当的时间组织全体人员学习,签字后留存该文件。单位依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也是管理劳动者的重要依据。劳动者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可以依此为据,解除与之所签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订立时间的选择

    签订劳动合同或是提前签订合同,或是报到之日签订,但最迟应为劳动者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现有部分入院工作已超过一个月的工作人员,单位尚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这部分人员如在入院一年内离开本单位,向学院主张两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单位将处于不利地位。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仲裁时效为期一年,仲裁不再收费,个别情况之下一裁终审,这都有利于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这种情况曾在学院发生过,为避免这种情况的重复出现,最好在近期与这部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2、试用期的约定

    试用期时间的确定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期限的长短。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过两个月。我院的实际情况也是这样,一般的合同期限都是一年以上三年以内。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下浮一定额度的约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二十条不低于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在试用期期间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试用期期间,只有劳动者在以下情况之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时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除此之外的其他理由都不可以解除。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合同期限的约定

    我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情况下都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对于08年1月1日之后新引进的人才,应合理确定合同期限。在该合同期限之内,单位对其进行考核,如果综合考评不合格或是不理想,合同期满后坚决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当然,单位会为此而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确立依据是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及本人解除、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为半个月工资)。如继续与之续订合同的话,续订合同期满后,单位就会丧失不与之续订合同的主动权,那么单位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将处于被动地位。

    4、工作时间的约定

    根据相关规章规定{劳部发(1994)503号文},工作时间分三种工作制,即标准工作制、综合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在一般企事业单位都实行标准工作制。该规章第五条对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单位有一定约定。如果对我院部分行政管理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工作制的话,尚需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对实行该工作制的同意,并取得相关批件。

    5、违约金的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服务期”和“竞业禁止”两种情况下方可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对于新签订的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况的工作人员,不再约定违约金。根据我院实际情况,可能会将在机电工程系的实验室、研发中心、实习工厂工作的部分专业人员输送到外地进行专项培训,对这部门人员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并签订有关培训协议。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且在该法实施之后继续存续的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的立法倾向,属无效条款。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两份,劳动者一份。劳动者本人在领取合同书时,需有本人签字,以视为送达。未送达者,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两次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九种情形(见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在第三次签订时,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几乎不会提出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提出,应使其出具书面申请,单位保留其材料,为避免以后出现纠纷。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我院08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在今年7月份到期,明年也将有一部分人员的(主要是06年接收的在系部承担教学任务的研究生)合同到期。经考查了解后,单位如果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该同志已在学院工作一定时间,工作表现好、工作能力强、人品较好),在续订时,合同期限的约定最好能长一些。因为这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那么单位还可以在续订后的合同期限内对这部分同志进行充分的考察和了解,然后决定在续订合同期满后是否与之继续签订合同。

    如果考核结果不满意,那就可以和08年1月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一样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订。经了解后,如果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部分职工不很满意,因各方面原因不便于在合同到期之时解除合同,那么可以与之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以观后效。

    合同到期后,如部门负责人不能实际确定具体人员的去向,应制做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应明确在什么时间之前去人事处办理续订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不同意续订合同,单位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

    对于劳动者来说,只需提前三十天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即可。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况之一的(与单位关联比较大的主要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单位来说,以下情况可以解除: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若单位向劳动者提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拘留、监视居住、逮捕、劳动教养除外)。解除时,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时,单位须支付补偿金。

    (4)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条不适用于我院实际情况。解除时,单位须支付补偿金。另外,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还包括: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在今年合同到期人员当中,单位不同意与之续签的部分人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应依法送达,送达方式有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未经邮寄送达,直接公告送达,该送达无效。

    六、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调入档案,对于学院非主要工作岗位尤其是户口不再本地的员工,不宜调入本人档案。不调入本人人事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

    #43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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