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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菁选3篇(范例推荐)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3-05-20 09:20:04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菁选3篇(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菁选3篇(范例推荐)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按本市特殊情况,结合“门前四包”责任制,执行区域共管,临街各单位负责管理各自门前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环保、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燃气、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各级人民*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2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级*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利用贷款、集资或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负责维护管理,投资方可以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提出申请,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批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3

      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八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供水、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他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九条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及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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